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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地名商标注册实践(4)

发布时间 : 2024.11.07 19:24:00 浏览 15

tenberge先生也在Chiemsee地区销售相同的运动服,同样使用了“Chiemsee”标识,但书写方式不同于WindsurfingChiemseeWindsurfingChiemsee指控Huber和Attenberger对“Chiemsee的使用行为,认为尽管书写方式不同,但将它使用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国外地名商标注册实践(4)

则辩称,既然“Chiemsee”这个词是一个标明地理来源的标识,并因此而须留给公众可资利用,那么它就不受到保护,而且使用不同于WindsurfingChiemcee书写形式的“Chiemsee”就不应当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黑法院认为,如果一个具有《共体商标指令》第条第1款第(c)项含义的描述性标识构成的商标,以非常规的书写方式表述,那么该商标的显著特征以及该商标的保护范围都完全根基于该词汇的特殊书写方式。

混淆的可能性都只能源于书写的相似性,而不是源于该商标中描述性要素的相似性。

商标审査机关基于对特定词汇的特别书写方式而对个本身不应当获得保护的同时授予了商标权,审理商标侵权纠纷的法院也可以认为该词本身根本不受到保护,并可以以不同于商标审査机关的方式确定诉争商标的“整体印象”和显著特征。

院还指出,德国判例法认为《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c)项受到“留给公众自由使用的需要”的影响和限制,而这种“需要”必须是真实、现实而重大的。

出该案判决之前,必须要考虑《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Ⅰ款第(c)项是否受到这种需要的影响和限制,如果受到影响和限制那么其程度有多大。

德国慕尼黑法院向欧盟法院咨询了两个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根据《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Ⅰ款第(c)项,描述性商标的可注册性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是不是所有情形的要求都相同,还是根据留给公众自由使用的需要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另一个问题与描述性商标经过获得显著性的条件有关。

法院认为,德国慕尼黑法院所提的问题实质上是《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c)项在什么情形下排除仅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之注册,尤其是《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c)项的运用是否取决于存在将该标识留给公众自由使用之真实、现实而重大的需要,以及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地域与该产品之间必须存在什么联系。

法院认为,首先应明确的是《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c)项规定有关描述性的商标将驳回,即如果该商标完全是由那些表示产品或服务待征的标识构成则应当驳回,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即确保那些描述该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或其服务特征的词汇能够为所有的人自由使用,而不会因为被注册为商标后只能为个经营者服务。

些可能起着标明商品产地作用的标识,尤其是地理名称来说,公共利益需要它们被留下来供所有的人自由使用,因为这些地理名称不仅可能表示产品的质量或其他特征,还可能以其他方式影响消费者的感受,例如将商品与那些能够让消费者产生好感的地方产生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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