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办理有关商标事宜的强制代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选(2001年10月27日)
第十八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节选(2002年8月3日)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商标注册申请人名称及地址须使用英文大写的通知》(1997年11月28日)
我局出版发行的《商标公告》、核发的商标注册证中所登载的外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使用的是英文大写形式,但在涉外商标注册申请中存在着申请人名称及地址英文书写大小写混用的不规范现象,从而给我局编排《商标公告》和打印商标注册证的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为使申请书件的书写形式规范一致,现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商标代理组织在填写申请书件时,凡使用英文填写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的,应统一使用英文大写形式。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外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填写问题的通知》(1996年8月30日)
各商标代理组织:
1995年9月1日,我国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96年4月1日,我局开始受理根据马德里议定书提出的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应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的共同细则的要求,现对到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的填写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及英文;
二、申请人地址(包括中、英文)应当详细填写,顺序是国家(地区)、城市(镇)、街区以及门牌号码;
三、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申请人,其申请人名称、地址除必须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外,亦可同时使用其本国文字;
四、上述规定自1996年9月15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不再接待商标代理人偕同被代理人来访的通知》(1995年11月28日)
中国商标事务所、北京市商标事务所、天平商标代理公司、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北京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随着全社会商标意识的不断提高,商标注册申请呈逐年急骤上升趋势,因商标使用中侵权及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需要定性与查处,所以,我局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工作十分繁重。不断有商标代理组织来函或偕同被代理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请求我局局领导或各处负责人接待并答复有关咨询问题,使我局正常的业务工作受到一定影响。
根据商标法有关商标代理工作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从通知之日起,我局不再接待商标代理组织偕同被代理人来我局咨询有关商标法律、法规或请求派人接待并答复商标注册有关问题。注册程序及商标案件投诉的途径及相关问题,应由接受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依法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涉外商标合法委托代理问题的批给节选(1995年5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直接委托我局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通过其他人委托我局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代理。是直接委托,还是间接委托,代理组织除出具证明其涉外商标代理资格的文件外,还应当出具商标所有人的委托书原件,以证明其代理行为是由商标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授权的。不承认其代理效力。
涉外商标代理组织必须履行其代理职责,不得让境外商标所有人或其律师持代理组织的介绍信代为履行代理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拒绝受理此类案件,并将情况报我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1994年11月22日)
九、查处涉外商标违法行为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外国企业或外国人提出保护其商标专用权请求的,必须通过国家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二)外国企业或外国人提出商标被侵权控告,要求查封侵权商标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必须有其或者与其相关的具有一定社会信誉的中国法人或公民出具的书面保证;
(三)外国企业或外国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材料必须使用中文,是外文的应附中文译本;
(四)外国的商标注册人委托他人认定有关商品及商标标识真伪的,应当出具明确的委托文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1993年6月24日)三、现有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仍仅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仍需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涉外商标代理机构在外地设立办事处等问题的批复》节选(1993年2月1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机构,可依法代理外国企业或者外国人在我国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亦可代理我国企业到国外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涉外商标代理,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上海专利事务所在沈阳市设立办事处,不属于跨地区进行商标代理的问题。其有效法律文书应使用上海专利事务所的印章,而不能是办事处的印章。
为便于对涉外商标代理机构的情况进行了解和指导,涉外商标代理机构因业务需要,而在其所在地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设立办事处,应在筹办就绪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并抄送办事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接受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商标查询的通知》(1989年11月11日)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代理机构进行商标查询。者以信件说明查询的商标及商品类别(国际商品分类)。分普通查询和加急查询。者应缴纳费用。查询一个商标(一个类)缴费$30.00美元;加急查询一个商标(一个类)缴费$50.00美元;每增加一个商标或增加一个类别,费用按增加一个商标计算。局对普通查询自收到查询信件起10日之内发出查询资料。查询自收到查询信件起5日之内发出查询资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外国商标注册后有关事宜仍由原代理机构办理的函》(1988年7月23日)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标代理部、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为了明确工作程序,今后,凡外国商标注册后,商标局需要通知商标所有人有关事项时,仍通过原商标注册代理人,由原代理人代为转达和办理有关事项。函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代理投诉商标侵权案件问题的复函》节选(1988年1月18日)
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关当事人都可以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控告或检举。《商标法》第十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国商标注册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必须通过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有关当事人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按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代理办法》节选(1983年9月)
第一条本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编者注)商标代理处根据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委托,代理商标注册的申请、续展、转让、变更注册人的名义或地址、使用商标许可合同备案、注册商标争议的解决以及其他获得和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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