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二条的解释是什么
众所周知,商标注册对每个企业来说都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但企业在注册商标之前应该了解中国的商标法。因此,以下是《商标法》第十二条的解释。我希望它能帮助你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你也可以咨询《商标法》。
商标法第十二条的解释是什么?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只有商品本身的形状、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的三维标志不得注册,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形状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所谓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必须或通常使用的形状,如书籍形状和通用灯泡形状,以实现商品的固有功能和用途。如果商标仅以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商标,则该商标缺乏重要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区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同时,如果商标注册只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商标注册人将被独家使用,这对其他生产类似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规定,仅以商品本身性质产生的三维标志形状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得注册。
二是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所谓为了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是指为了使商品具有特定的功能,或使商品的固有功能更容易实现所需的形状,如电动剃须刀的形状和电源插头的形状。如果认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作为商标,该商标不仅缺乏意义,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区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而且由于独家使用而阻碍了该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因此,本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商品形状不得注册,以获得技术效果。
三是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所谓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使商品的外观和形状影响商品价值的形状,如瓷器装饰的形状和珠宝的形状。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为了达到一定的价值而设计的,而不是为了让消费者区分不同的生产经营者而设计的,没有商标的功能。因此,本条规定,以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三维标志形状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得注册。
二、商标法处罚标准
(1)责令停止侵权
具体措施如下:
①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②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③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2)处以罚款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对以上两项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商标法最新商标在先使用权
1、在先使用权的范围在先使用权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就商标而言,在先使用人不得改变原商标图样使之更近似于注册商标。如果在先使用人改变原商标图样使之更加有别于注册商标,应当允许并鼓励此种改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例如,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为印刷体的“长城”,注册商标由手写体“长城”两字和“长城图形”组合而成,如果在先使用人将其商标“长城”字体做接近于注册商标字体的改变,或者加上“长城图形”,就属于不正当使用,应当予以禁止。如果在先使用人在不改变字体的前提下在“长城”之前加上表示地理位置的“山海关”字样,使其商标改变为“山海关长城”,则此种改变为更有别于注册商标的改变,应当允许并予以鼓励。第二,就使用商品或者服务而言,在先使用人只能在原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上继续使用,不得扩大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增加该服务的服务项目”。例如,在先使用商品所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衬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等。其中“衬衫”与“服装”属于类似商品,则在先使用人只能继续在“衬衫”商品上继续使用其商标,既不得在“领带、鞋、帽”使用,也不得在“衬衫”以外的服装产品(如西服、裤子等)上使用其商标,否则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
2、在先使用权的行使方式我国台湾地区第23条第二款规定,“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日本商标法》第32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学者将商标注册人的此项权利称为“附以防止混淆的标志的请求权”,而且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此项请求权的主体还包括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美国商标法》也规定专利商标局长在准予并存注册的同时规定各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地点或者有关商品的条件和限制。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6条第三款规定:“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别”。本文也认为,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消费者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商标注册人有权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其商标时,加上适当的标示以有别于注册商标。如果不能加上适当标示,在先使用人不得继续使用其商标。其中,所谓“适当”要求所加标示使在先使用商标足以与注册商标相区分;“适当的标示”包括在先使用人的字号、所处地域的名称等。但是加上适当标示所形成的区别不要求使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达到互不近似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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