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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新商标法转让注册商标要求

发布时间 : 2023.07.03 11:02:09 浏览 208

事实上,有时最好通过商标转让获得商标,而不是自己设计一个新商标,这样可以省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具有一定的商标价值。因此,接下来,司盟企业服务编辑将带来2023年《新商标法》转让注册商标所需的知识。请阅读并理解司盟企业服务编辑带来的文章。

一、2023年新商标法转让注册商标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注册商标转让的,商标注册人应当一并转让在同一商品上注册的相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相似商标。商标局不得批准容易造成混淆或其他不利影响的转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注册商标转让经批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2022年新商标法转让注册商标的要求

二、商标法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不可以使用《商标法》不可以用的范围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不能够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的范围:

(一)不可以使用和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不能够使用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名称国际间组织相同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例外;

(四)和红十字等名字相同的不能使用。

(五)有民族歧视的不能够使用。

(六有夸大和欺骗嫌疑的不能使用;

不可以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

注册了的商标受法律的保护,未注册的商标不能和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相似,这是属于侵权的行为。

不可以伪造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

虽然已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但是在没有核准以前就已经有注册商标字样。

申请注册商标的当事人的商品超出了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注册的商标因为没有办理续展注册手续被注销后,当事人继续使用该商标欺瞒消费者。

使用未注册的商标的商品必须质量过关,不能欺骗消费者

通过商标管理局认可的商品,是我国商标法的显著特征说明我们在保护商标权的专有性的同时,也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违反商标法的商品进行严格的处罚措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的处罚是一样的。

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法律规定的同时,主要是管理商品的流通领域,生产领域的商品质量问题则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各司其职。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机关在取得国家相关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的检测后,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新的商标法有哪些主要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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