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1.不得违反《商标法》第12条的审查《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1)仅有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须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安全扣。
(2)仅有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地实现所必须使用的形状。电源插头、容器。
(3)仅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珠宝、瓷器。
2.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立体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包装物或者整体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图样难以确定其三维形状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形状的,如扩音器、巧克力等;但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形状或者含有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的除外。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的,如糖果、化妆品等;但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装物或者含有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的除外。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如眼镜、香水等;但三维标志本身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3.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包括立体商标之间和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1)两商标均由单一的三维标志构成,两商标的三维标志的结构、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
(2)两商标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组合而成,两商标的三维标志或者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3)两商标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两商标的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他标志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商标与平面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1)立体商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该其他标志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立体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但在视觉效果上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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