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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的区别

发布时间 : 2023.06.19 11:35:42 浏览 222

商标异议程序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注册申请过程中提出异议的程序。商标无效程序是指商标触及无效条款并列为无效程序的程序。那么,商标异议程序和无效程序有什么区别呢?接下来,由司盟企服小编为您介绍相关内容。

一、商标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的区别

1、受理时间点不同

(1)商标异议是针对初步审批公告的商标,即只有商标仍处于初步审批公告阶段。

《商标法》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或者禁止使用。申请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注册的商标与他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知道其他商标存在的,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三条 对于初步审批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批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二)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公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至终不存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此外,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驰名商标所有人对恶意注册不受五年限制。

2、不同的受理机构

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3、后置程序不同

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程序作为异议的后续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商标局的监督检查机构,审理案件的方向是:权利人品牌荣誉、市场知名度、社会影响力、两个商标共存是否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而不仅仅是商标的相似性。

商标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的区别

二、商标异议的定义是

商标异议的定义是指任何人认为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不具有合法性,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不应给予以注册的意见。

商标异议的内容范围很广,既包括初步审定的商标与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也包括初步审定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款或商标不具显著性,还包括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等。

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旨在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的监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给予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一次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杜绝权利冲突后患的发生。

三、商标提出异议程序

1、提出异议:填写《商标异议书》,写明被异议商标的名称、商品类别、初步审定号、初步审定公告期号、提出异议的理由。如认为被异议的商标与本异议人已注册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还应填写异议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商标名称、注册号等。

2、通知答辩:商标局收到异议书及有关证据后,将异议书副本寄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辩。被异议人在限期内未作出答辩的视为弃权,不影响异议程序进行。

3、补正(非必经流程):商标局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如果发现异议申请书件中存在问题需要补正的,将向异议人或商标代理机构寄发补正通知,限期补正。

4、做出裁定: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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