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州立法商标淡化的实践
1947年马塞诸塞州率先制定了州反淡化法,随后是20世纪50年代的伊利诺伊州、纽约州和佐治亚州,而在1963年之后,更多的州加入了“反淡化潮流”中到目前为止,已有37个州实施了不同形式的反淡化法在1996年联邦淡化法实施之前,州法是淡化法的主要法源。数州反淡化法按照美国商标协会《州商标示范法》的反淡化条款制定。范法分为1964年、1992年和1996年三个文本。1964年文本的第12条反淡化条款规定,“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竞争,或者不存在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滑,对商业声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或者对根据本法注册的商标、在普通法上有效的商标或商业名称之显著性造成淡化的可能性,均应当成为禁令救济的基础”。条款使用了“淡化可能性”与“对商业声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两个用语,第九巡回法院在评论第二个用语时认为,它“典型地涉及了”原告的商标或名称“被通过与令人讨厌的事物相联系而玷污或贬低”,从而与第一个用语有别。有学者认为,这两个用语实际上应被视为同一含义。商标示范法》1992年文本首先在第1条K中对“淡化”加以定义,即:“淡化是指商标识别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能力减弱,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不论是否存在混淆、错误或欺诈的可能性”。本接着在第13条规定,“根据衡平原则,在本州内驰名的商标之所有人应当被赋予权利,禁止他人在其商标驰名之后实施的对其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淡化的商标使用行为,同时还应当获得本条规定的其他救济”。反淡化法具有三个共同的特征:
(1)州法并非只保护谢契特所建议的“膽造或任意性”商标,所有具有显著性的商标都可能获得反淡化救济。
(2)州法要求,在请求禁止在后商标的使用之前,在先商标所有人应当证明存在淡化的可能性。他人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任何使用都会导致在先商标丧失独特性,对淡化可能性的证明要求表明,州反淡化法并不是以保留商标的独特性为目的。
(3)州法只提供禁令救济,而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由于依据了不同年份的《州商标示范法》文本,不同的州法就受反淡化保护的商标所规定的资格条件存在差异。1964年文本的州法,只要求在先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没有涉及知名度问题;而依据1992年、1996年文本的州法则要求在先商标应“驰名”,而且,在这类州法中,在先商标驰名的范围是全国或是本州,还存在不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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