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条款
1.发明人的精神权利《巴黎公约》第4条之三规定了发明人的精神权利,即发明人在巴黎联盟所有国家享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发明人行使其精神权利的程序由成员国在本国法律中予以规定。在履行第4条之三的义务中,一些国家只是赋予发明人对申请人或者所有人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精神权利的权利,另一些国家在授予发明专利的程序中确认发明人。
2.专利与专利产品销售、进口《巴黎公约》第4条之四规定,成员国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所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限定或限制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法律的限定或限制有可能是发明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关于安全或者质量等方面要求,或者国家已经将发明产品的制造、销售的垄断权或者特许权授予给某一个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前种情况,法律可能被修改或者废除,后种情况获得垄断权或者特许权的人可以通过许可或者转让的方式使用发明。因此,在这些情况下,不得拒绝授予专利或者宣告专利无效。但是,如果发明本身违反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德,可以拒绝授予专利或者宣告专利无效。
第5条A款第1项规定,专利权人将在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进口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丧失。
3.专利强制许可许多国家认为,专利权不仅是作为一种专有权阻止他人使用该发明或者控制进口。为了充分证明授予专利是合理的,还应该在授予专利的国家实施该发明,促进国家的工业化。但是,专利权人在所有授予专利权的国家实施专利,往往缺乏条件,经济上不合理,立即实施也不可能,因此,《巴黎公约》对各种利益冲突作出了平衡的规定。
《巴黎公约》第5条规定成员国有权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如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专利都属于滥用。《巴黎公约》第5条A款第4项还规定了授予强制许可的三个条件:申请强制许可必须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届满以后,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届满以后;专利权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为了防止被许可方获得比许可方更大的强势地位,授予的强制许可只能是非独占性的,被许可人没有授予分许可的权利,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
《巴黎公约》第5条A款第3项还规定,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定取消专利。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2年届满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销专利的诉讼。
4.缴纳专利维持费的宽限期在许多国家,为了维持工业产权,必须缴纳费用,而且这种费用一般是按年缴纳。为了使权利人不至因迟误缴纳此种费用而立即被取消权利,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它不适用于为了获得权利、续展工业产权而缴纳的费用。公约成员国对于因未缴纳维持费而终止的专利,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予以恢复。
5.在国际交通工具中合理使用专利为了避免专利权的行使损害维持运输自由的公共利益,《巴黎公约》第5条之三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在国际交通工具中可以合理使用专利: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所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装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专利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器械为限;
(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所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作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作中使用专利设备。
轮船、飞机或者陆上运输工具中的专利设备,必须放在机身、机器、用具、齿轮或者运输工具附件中,而且只能完全用于运行需要。如果专利设备不是为了运输工具本身的需要而使用,就不属于合理使用。而且,这种合理使用仅适用于专利设备的使用,不适用于在交通工具上专利设备的制造,也不适用于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公开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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