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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起源

发布时间 : 2025.01.09 19:57:00 浏览 4

所谓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只是向他人提供属于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为他人实施专利发明创造提供了必要手段,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唆使他人侵犯专利的故意,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起源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56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可见,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无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还是外观设计专利,都涉及到侵权物必须完全覆盖专利的权利要求。基于此,理论界将这种侵权行为称为专利直接侵权。随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类型的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认识到仅仅禁止直接侵权行为,追究直接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在有些情况下不足以给专利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因为有些行为人可能自己没有直接侵犯专利权,却诱导、怂恿、唆使他人侵犯专利权,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客观上也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追究直接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则既不合理,也不充分。这样,便产生了专利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划分。

间接侵权概念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在保护专利权的实践过程中,有的行为人为了避免侵权,并不完全实现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每一项技术特征,而只实现权利要求中的一部分或分别实现权利要求中的每一项技术特征。例如,一项发明专利是由几个部件构成,行为人只生产、销售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部件,而不是全部实施。根据侵权判断准则,如果不实现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构成,则不构成侵权。这样不仅不能有效地禁止侵权行为第一阶段的预备侵权行为,而且还可能将直接侵权行为也漏掉。这实质上会大大削弱专利权的效力,使专利权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在实践中便产生了间接侵权之说。可见,间接侵权是为了弥补传统的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对专利权保护之不足而设置的。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法院在1871年审理的Wallacev.Holmes案中,以共同侵权这一古老的普通法原理为基础,判定被告构成实质性的侵权。专利间接侵权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Snyderv.Bunnell案中,此后得到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①。为了规范专利间接侵权问题,美国于1952年修订专利法时,在第271条明确规定了间接侵权问题。该条规定,任何人出售已经取得专利权的装置的部件、制成品、零件的组合或合成物,出售用于实施已经取得专利权的方法中的材料或者设备(属于该方法发明的主要组成部分)的,而且明知所出售的物品是侵犯专利权而专门制造或改造的,也明知上述物品不属于基本不构成专利侵权用途的生活必需品或商品的,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英国《专利法》第60条(2)规定,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间内,任何第三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在联合王国向不属于被许可人或者无权实施专利发明的人,提供或表示愿意提供任何有关发明的关键组成部分,而使发明得到实施的,如果该人明知或者应知所提供的关键组成部分适于并且旨在用于发明在联合王国实施,则同样属于侵犯了该发明的专利权。

德国《专利法》第10条规定:禁止把与发明主要要素有关的手段提供或供应给他人使用。用德国法官的解释,并不是每种对于专利装置的使用所必要的手段都会落入《专利法》第10条中,该条仅是指那些作为发明主要要素的手段。这就意味着,提供者必须了解该手段对使用发明的适应性和确定性。这些手段必须客观上适于这种使用,这时提供者才构成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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