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缩短专利审判周期,提高审判效率问题
如何缩短专利审判周期,提高审判效率问题目前,有些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周期还很长,四五年甚至七八年结不了案的情况仍然存在。
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绝大多数都是因为当事人一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专利侵权案件中止诉讼所造成的。
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框架,专利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同时可以对专利权是否有效进行直接认定的职能,对于一些缺乏法律稳定性的专利权的侵权案件还不得不中止诉讼,这是法律制度的原因。
为了弥补制度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对专利侵权中止诉讼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审理法院在对所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要根据现有证据和专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行审查,包括对“三性”和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权法律稳定性的程度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从而把中止诉讼的专利侵权案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总量上减少中止诉讼案件的数量。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只有这样做,才能最大程度地平衡好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依法进行审查,与专利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没有超越司法权的范围。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涉及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尚未审结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的专利侵权案件,受理法院是否中止诉讼问题并没有明确,这是司法解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也是由于当时起草条件不成熟而并未事先做出规定。
在这个问题上,尚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等待作出生效行政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主要理由是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尚未审结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的效力是待定的,专利权是否有效难以确定,仍然不具有法律稳定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中止诉讼,要根据该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来决定。
主要理由是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是相对的,复审—行政诉讼—再复审一再行政诉讼可能是一个永无休止的怪圈。
一般来说,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过的专利权,如果作出的是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表明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相对较强,可以恢复审理,无须等待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如果作出的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否证据确实,是否理由充分,对有关的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作出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如果作出的是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的决定,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
为了统一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5日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所作的批复中,将这个问题作了明确。
即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可以不中止诉讼。
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受理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审理与相关专利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中止诉讼。
所以,批复的基本精神和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都要求人民法院在决定专利侵权案件是否中止诉讼时,要对该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行审查。
当然,缩短周期,提高效率的根本出路,还在于研究专利授权体制与司法体制的合理衔接问题,譬如可以考虑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行政决定进行一次终审,减少一个审级;或者成立专利法院,减少无效宣告无效行政复审环节;或是将专利侵权程序与无效程序合并,法院在侵权程序中可以直接对专利权是否有效作出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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