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在第2条(可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并存注册)中规定:“凡能使申请人的商品区别于他人的商品的商标,不应因其性质而驳回该商标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除非:……(d)包含与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或与在先由他人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名称极为相似的商标,以致其使用在申请人指定的有关商品上时易于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倘若局长决定一个以上的人在限制其使用方式,或使用地点,或使用的商品的条件下对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连续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而且这些人在前,因他们在商业中的并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权使用这种商标,对这类人可准予同时并存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