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分析本案,胶水厂没有将“玉虎”与“兔王”商标正当使用,而是出于商业目的,在相同的产品包装装潢中明显突出强化了“玉虎”和“兔王”商标中的“玉”与“兔”字形的排列,而几乎完全淡化其中“虎”与“王”的标识作用。法在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在整体结构上造成了与商标“玉兔”几乎相同的强烈标识效果。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使相关公众对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胶水厂生产、销售的该类商品与上述日用化工厂使用的玉兔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商标法实施细则》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