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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 : 2025.01.15 13:12:00 浏览 5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节选(1995年1月1日生效)

第二十一条许可与转让

商标转让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

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

商标法律条约》节选(1996年8月1日生效)

第十一条变更所有权

-1

(a)注册持有人变更的,每一缔约方应同意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要求获得所有权的人(下称“新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签字的文函请求商标主管机关在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变更,文函中注明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和请求登记的变更。关于申请的呈交书式,在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第(2)款(a)项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贝I」》规定的申请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2)款(a)项的前提下,此种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

(一)目所指的请求的。

(b)所有权变更因合同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由申请方选择附送下列各项之一:

(一)合同副本,可要求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合同相符;

(二)示明所有权变更的合同摘录,可要求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摘录确系合同的真实摘录;

(三)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拟就、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不加证明的转让证书;

(四)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拟就、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不加证明的转让文件。

(c)所有权变更因合并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门颁发并证明合并的文件的副本,诸如商业登记簿摘录的副本,并且须由文件颁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文件相符。

(d)一个或数个而非所有共同注册持有人变更的,且此种变更为合同或合并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任何所有权无变更的共同注册持有人在其签署的文件中明确表示同意该所有权的变更。

(e)所有权变更并非合同或合并所致而系法律实施或法院判决等其他原因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附送一份证明变更的文件的副本,并要求由文件颁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文件相符。

(f)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

(一)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新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如新所有人为一国国民,该国国名;

新所有人如在一国有住所,该国国名;

新所有人如在一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该国国名;

(四)新所有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以及该法人按其法律组成的国家及在该国之内适用的领土区域;

(五)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七)新所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八)第四条第(2)款(b)项要求新代理人须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g)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变更申请的费用。

(h)变更涉及数项注册的,如各项注册的注册持有人是同一人且各项注册的新所有人也是同一人并且申请中注明所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则只提交一份申请即可。

(1)所有权变更不影响注册持有人注册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或服务,而且适用法律允许录入此种变更的,商标主管机关应就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那部分商品和/或服务另设一项注册。

-2

(a)任何缔约方可要求第(1)款所提变更申请、转让证明或转让文件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b)如第(1)款(b)项第

(一)目和第(二)目、(c)项和(e)项所指文件并非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或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任何缔约国可要求附送一份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或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的所需文件的译文或经证明的译文。

(3)第(1)款和第(2)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涉及一项或数项申请的所有权变更或既涉及一项或数项申请又涉及一项或数项注册的所有权变更,但如果任何有关申请,其申请号尚未公布或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尚不知悉该申请号,变更申请中应另外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该申请。

(4)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本条所指的变更申请必须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提出以下要求:

(一)在不违反第(1)款(c)项的前提下,提供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明或摘录;

(二)示明新所有人正在进行的工商业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示明新所有人正在进行与所有权变更所影响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应的一项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示明注册持有人已将其企业或与企业有关的信誉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新所有人并提供相应证据。

(5)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或本条所指的任何文件所载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或在适用第(1)款(c)项或(e)项时提供进一步证据。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选(1967年7月14日最新修订)

第六条之四

(一)当依照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须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二)前款规定并不使本同盟各国负有义务,在某一商标转让后,即使受让人使用该商标将在事实上,特别在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主要品质方面,迷惑公众时,仍须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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