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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的联邦立法商标淡化的理论与实践

    (1)知名商标所有人和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或者 (2)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可能。淡化理论产生之初只关注非竞争性商品,但从《兰汉姆法案》的条文规定来看,商标淡化保护的范围并没有受到商品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限制。锡认为,《兰汉姆法案》对于商标淡化的法律规定,是想要表述明确具体的损害,对商标权利的反淡化保护并不是商标所有人无法证明商标侵权之后的退一步的保护。上述条文的规定是与淡化原理不一致的,商标反淡化的适用情形不应当扩大到竞争性商品上的商标使用。些美国法院忽视这一原理,并且将反淡化法律适用于存在竞争性的或相似的商品上。在Nabisco“fishcracker”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互为竞争者,双方都生产、销售快餐薄脆饼干。化法被适用在销售相同商品的当事人之间是非常少见的,更为重要的是,在竞争性市场中,错误使用反淡化法律将会打破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之间的平衡。淡化最初的类型有两种:一种是“模糊”(blurring),一种是“丑化(Tarnishment),直到1999年通过了《反恶意抢注保护法案》才出现了第三种淡化类型,即“恶意抢注”(Cybersquatting)。麦肯锡的观点,由于它几乎就是一个短暂的概念,作为法律理论上的“淡化”是很难进行解释和理解的。由“丑化”引起商标淡化的情形也较为少见,出现的大量的淡化案件都涉及“模糊”,因而“模糊”成为商标濙化理论主要硏究的情形。由于“模糊”引起的商标淡化情形是指,为了识别许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原告的知名商标被他人以非混淆的方式使用,于是知名商标原本明确的识别和区别唯一来源的能力“被淡化”或被减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