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修改关于与国际公约的协调
1.关于微生物菌种的保藏问题
1995年7月1日我国正式参加微生物菌种保藏的布达佩斯条约,除我国的两个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已成为国际保存单位外,我国也承认参加布达佩斯条约其他成员国的国际保存单位,这种单位共有26个。为了适应这种变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5条以及审查有关部分进行适应性修改。
2.与《专利法国际协调条约(草案)》的协调
(1)申请文件可以先以中文以外的其他语言递交,然后在规定期限内再补交中文译本。专利国际协调条约的这一要求已经成为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我国应该与之相协调。至于在审查过程中或发生争议时,对中译本是否增加了新的内容而超出原范围的判断,这个问题在现行规定下也是存在的,并不是后交中文译本才带来的问题。在实际做法中可以要求申请者在提交原文的中译本时声明其后交的中文译本忠实于先提交的原文本,事先防止这种问题的出现。
(2)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请求更正错误的问题。专利法国际协调中规定:“对于要求更正其申请中的错误,或更正其就一项申请或专利向专利局提出的任何其他请求中的错误的请求,任何缔约方就应当接受。”我国只有实施细则第64条规定专利局可以应当更正错误的规定和程序。在实践中,并没有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主动更正错误,既能保证法律内容的准确性,又有利于公众得到正确的信息,减少发生不必要争议的机会,因此应该在专利法或实施细则中增加相应的规定,予以规范。
3.与《专利合作条约》的协调我国于1994年1月1日正式加入并开始实施专利合作条约。为了适应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条款,中国专利局发布了《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协调实施《专利合作条约》条款与中国专利法的一种临时变通措施;为完善立法,应当在此次修改中将《规定》的相关内容增订到专利法中去。此外,在执行专利合作条约申请程序的整个过程中,对于专利合作条约的适用原则是,国际阶段适用条约规定,国家阶段适用国内法(即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但在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进人日期的确定上,执行条约的规定和执行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尚有不协调一致的地方,应予以解决。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809条的规定,保护期限届满的日期应为在当地必须递交所要求的文件或者缴纳所要求的费用的日期,这可以理解为进入日以专利局收到文件或者费用的收到日为准。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3条规定,费用“以汇出日为缴费日”。为求统一起见,应该以文件邮寄日(或费用汇出日)作为进入日。而且,这样做也是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的精神和规定的(《专利合作条约》第48条(a)规定:任何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应按照其本国法所许可的理由,对期限的任何延误予以宽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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